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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继新与杨洪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新,杨洪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继新。被告杨洪安。原告张继新与被告杨洪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新诉称,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曾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洪安各项损失共计186375元,杨洪安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原告张继新112**.25元。协议达成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其中的11215.25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1215.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洪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7时55分许,原告张继新雇佣的司机范占清驾驶车辆将杨洪安撞伤,杨洪安于2014年2月24日将张继新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并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杨洪安与张继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洪安各项损失共计186375元。二、杨洪安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张继新112**.25元。三、三方就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再无任何纠纷,互不再追究。2014年10月29日,杨洪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将该笔186375元的款项支取。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转账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洪安、张继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协议载明在杨洪安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款后应当返还张继新112**.25元,但杨洪安收到赔款后无故拒绝返还,造成了张继新的损失,故对张继新要求被告杨洪安返还1121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继新1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焦智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