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洪定水与刘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定水,刘敏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洪定水,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剑平、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水,个体户。原告洪定水诉被告刘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定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斌、被告刘敏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承建工程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0日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5日借款32000元,约定了利息。2013年元月31日借款268000元,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至还清前的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3份;2、利息清单一份。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少点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元月31日借款268000元,其中81000元月利率按4%计算,17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1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2013年2月20日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5日借款32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刘敏水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借款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部分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以支持。其中部分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和4%)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水应归还原告洪定水借款本金304000元;二、被告刘敏水应偿还原告洪定水借款本金177,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123,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0%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刘敏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英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