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仲军与被执行人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仲军,潘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顾仲军,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兴文,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顾仲军与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仲军借款110万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0元,由潘兴文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房产、有车辆(牌号为苏A×××××号和苏S×××××号,两辆车均被本院轮候查封,其中苏S×××××号设有抵押)、无存款。被执行人查找不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不知去向,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