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宝仁与游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宝仁,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雪梨(系原告妻子),女,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游祖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陈宝仁与被告游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祖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仁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游祖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一个月,并许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念在朋友之情、救急之需,遂出借被告人民币计8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于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依法判令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祖新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催告后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祖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宝仁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康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