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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孟繁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0号原告孟繁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农民。原告孟繁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芝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芝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王平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大王店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繁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515.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平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王平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扣除王平垫付的2000元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78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王平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平辩称,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诉讼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王平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大王店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孟繁芝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繁芝受伤。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繁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515.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平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平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11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冀F×××××号轿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515.55元,提供徐水县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原告有挂床现象。被告王平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的误工费5720元,提供保定市吉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原告受伤不严重,不认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出院后休息两周的建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不符合事实情况及财务管理制度。被告王平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0元,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孟丹护理,提供保定市星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孟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工资表显示孟丹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王平质证称孟丹怀有身孕,尚需照顾,没有护理原告能力。被告保定人保公司质证同被告王平的意见,另外劳动合同上和工资表上的原告签名不一致。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应剔除原告挂床时间。被告王平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140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王平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称,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王平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保全费320元,提供保全费用票据1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平质证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被告王平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驾驶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孟繁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6515.55元,扣除被告王平垫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4515.55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保全费3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3800元,提供了原告和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孟丹没有护理能力,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亦不认可出院后休息两周的建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4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繁芝的损失有医疗费4515.55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5935.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15.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20元,共计15935.55元。二、原告孟繁芝的损失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平赔偿原告70%,即224元。三、驳回原告孟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孟繁芝负担12元,由被告王平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