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6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冯丈子村王丈子庄王洞沟山上无证开采金矿,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两名男子(身份未查清)手中以900元人民币购买炸药三、四十斤和10米左右导火索,用于该金矿开采使用,2014年6月1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派出所民警张文权、张景海在配合平方子乡国土、安监工作人员到该金矿检查时。当场扣押制式炸药33管,重4.885公斤,私制炸药67管,重12.465公斤,导火索6.6米。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制式炸药属于爆炸物,扣押的私制炸药不能确定为爆炸物。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王某乙、王某丙、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爆炸物照片、爆炸物称重照片、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爆炸物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开矿营利,仍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非法购买、储存炸药4.885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其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是为从事矿山开采所使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且有悔改表现,对此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辉审 判 员 陈世民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鹿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