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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就抚养子女问题的第二条协议载明“儿子丁宇(2002年11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女儿丁宁(2001年9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2012年9月1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尔后的实际抚养中,因被告的要求,二个子女都随其在城关生活,由原告按照每个星期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被告却突然将二个子女都抛给原告,且至今不付抚养费。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丁宁、儿子丁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请求为判令女儿丁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杨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女儿丁宁证言一份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儿子丁宇由原告抚养,女儿丁宁由被告抚养。同年9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有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女儿丁宁现已满十周岁,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丁宁由被告抚养,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辩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女儿丁宁现已满十周岁,自愿跟随被告杨某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丁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