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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离军,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离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但是在原告生下二婚生女后,被告的态度发生变化,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两颗门牙打掉,该行为不仅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其行为依照公安部《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的规定已构成轻伤害。由于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已经分居8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89500元,新飞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海尔牌电视、美菱牌饮水机系原告婚前财产,2米*1.8米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折叠餐桌一个、电脑桌椅一套、鞋架一个、床头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后续治疗费五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原告经常外出造成的,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造成原告牙齿松动属实,但没有掉,且已经进行了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系农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意见。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同意抚养两名婚生女,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5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但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韩某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对家电、家俱达成一致协议,新飞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海尔牌电视、美菱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2米*1.8米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折叠餐桌一个、电脑桌椅一套、鞋架一个、床头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一节,因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且婚生女已满两周岁,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新飞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海尔牌电视、美菱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2米*1.8米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折叠餐桌一个、电脑桌椅一套、鞋架一个、床头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89500元一节,因土地补偿款是基于被告具备的本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而取得的,具有专属人身性质,故该土地补偿款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张某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韩婧世嘉抚养费250元,给付婚生女韩靖世嫄抚养费250元;三、新飞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海尔牌电视、美菱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2米*1.8米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折叠餐桌一个、电脑桌椅一套、鞋架一个、床头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四、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韩某某的土地补偿款89500元为被告韩某某个人财产。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