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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庆德与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德,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周庆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陈泽玮。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子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琴。原告周庆德与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德之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惠琴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还款宽限期为15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协议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被告同意在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的罚息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还对双方接收款项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并未在借款协议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5053333元、违约金6939773.2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仍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三笔合计31993106.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264万元、违约金627.13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仍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三笔合计2891.13万元。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已经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240万元,故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760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该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应包括利息,更何况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240万元,即使还有部分未支付的话也不应该对利息计算违约金;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5天宽限期支付的利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指定账号变更函各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在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4%,逾期还款按每日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等,承诺书和借款协议中第11条约定是一致的。被告对借款协议、借款指定账号变更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对借款协议、借款指定账号变更函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已收到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万元借款的6个月利息240万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240万元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周庆德与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还款宽限期为15天,宽限期内被告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固定不变,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同意在原告借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后,立即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6个月借款利息(税后),被告未立即支付约定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如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被告同意在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十的罚息作为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周庆德通过银行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即于当日先行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240万元。现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本金是2000万元,又约定借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立即先行支付6个月利息240万元,且被告亦实际已支付240万元,因利息作为孳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故该预先支付的240万元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60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6个月内的利率约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确定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借期利息为2004053.33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15天宽限期即2014年1月8日至1月22日亦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参照借期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153315.56元。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1月23日起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付百分之伍拾的罚息作为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按月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认为,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的,可以予以支持,而原告上述主张显然已超过四倍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周庆德借款本金1760万元,并支付利息2157368.89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周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56元,由原告周庆德负担22556元,由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