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岛同圣达工贸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44号原告:青岛同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相克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X。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青岛同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圣达公司)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信达财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圣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圣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其鲁B688**号车辆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相振宇驾驶该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顺行在后与前车相撞后前车逃逸,该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6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大货车赔偿;二、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同圣达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分公司为其鲁B688**号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7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相振宇驾驶鲁B688**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至黄山经济区红绿灯北,顺行在后与前方大货车相撞后大货车逃逸,鲁B688**号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相振宇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1月19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688**号车损失价值为101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称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是法院委托作出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负担鉴定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称其曾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的理赔员参与交警部门委托的物价定损,但被告未派员参加;物价部门评估的损失价值低于4S店维修价格,被告应予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鲁B6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与赔付。对被告关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后,可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认定鲁B688**号车损失价值为101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虽对定损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损本院确定为10110元,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本案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费用被告亦应赔付。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61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同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06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