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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藏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德令哈市。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青海省德令哈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德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经商议后,于3月27日凌晨由胡某某驾驶自己的雪铁龙轿车二人前往德令哈市新建海西州政府工地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九卷环威牌电缆线及一台功放,后二被告人商议,将盗窃的九卷电缆线用胡某某的雪铁龙轿车拉至胡某某的家中存放,所盗的功放存放在胡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4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二被告人的作用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草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