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高军与李玉达、单阿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高军,李玉达,单阿英,柳军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反诉被告):汪高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达,农民。被告:单阿英,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军平,农民。原告汪高军为与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玉达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并申请要求追加柳军平为本诉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征得原告同意后,依法追加柳军平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被告李玉达、单阿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柳军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明、被告李玉达、单阿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柳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高军起诉称:李玉龙、李玉定和李玉达系同胞兄弟,其母为被告单阿英,均居于同村。2012年9月下旬,柳军平与原告取得联系,为承建李玉龙、李玉定楼房要求原告去干泥工活,原告答应。同月30日早晨,原告去柳���干活。同年10月20日,被告李玉达与柳军平联系要翻建李玉龙西边的一间平屋,约定以点工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每日为200元。同月24日下午,第一层楼屋建造完毕搁空板时,未料东墙墙体倒塌,以致发生所搁空板断裂、施工人员被压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被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被诊断为:双上肢严重挤压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筛窦积液和左眼内直肌损伤。该院即行进行对症治疗。同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复诊。由于原告伤势一时难以痊愈,故在家休养。2014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据称,在建倒塌的房屋系被告单阿英所有。至今,原告已造成损失255047.55元。在此之前,上述事故之事,曾经萧王庙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共同赔偿原告汪高军医疗费52451.55元、护理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032元、××赔偿金12320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150元,共计255047.55元;追加被告柳军平,要求由被告柳军平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要求追加柳军平,不要求柳军平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高军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9日对原告汪高军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下午建造的房屋倒塌过程以及受伤过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可证明原告是被告柳军平叫去做点工的;被告柳军平对笔录没有异议,认为点工是被告李玉达叫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柳军平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收费收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52451.55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柳军平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因鉴定支出16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柳军平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发票、收据各1份,后续治疗费用评估1份,用以证明购买支具的事实,以及在宁波六院住院期间支出1900元护理费,原告后续右侧伸展伸指功能重建费用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达、单阿英认为后续治疗的评估是未发生的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护理部分应该出具正式发票,原告已住院,固定支具医院应该有,不应到外面去买;被告柳军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陪护中心的收据可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固定支具的购买,应由医生出具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是否必须使用无法确认,本院不���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24日宁波六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5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达、单阿英认为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项目,收款收据谁都能写;被告柳军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有护理人的签字且费用合理,原告也确需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经原告汪高军申请,本院向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调取对被告柳军平、李玉达等的笔录。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6日对被告柳军平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笔录证明被告柳军平违规操作的事实;被告柳军平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萧王庙派出所于2013年5月7日对被告柳军平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提到有两人提出警告,被告柳军平没有听从而造成事故,被告李玉达说要造房是给被告单阿英造房,所以李玉达不能作为被告;被告柳军平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是点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萧王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李玉达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造房是点工的,并明确了所造房屋是被告单阿英居住,但已分给被告李玉达的事实;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玉达说房子是他的,但产权是被告单阿英,应以产权为准,小工都是被告柳军平叫的;被告柳军平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小工是李玉达叫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5日对被告李玉达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单阿英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李玉达表示以后这个房子是归他,现在以产权为准,该房子的主人是单阿英;被告柳军平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5日对柳兴帮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所建的房屋是被告李玉达���事实;被告李玉达、单阿英认为虽柳兴帮说房主是被告李玉达,但房屋产权是被告单阿英,点工做是无可否认的,但责任是被告柳军平;被告柳军平认为小工不是他叫的,房子是被告李玉达的,房产证是被告单阿英,但被告李玉达的其他两个兄弟都没有房产证,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6日对李玉定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没有异议;被告柳军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6日对柳炳朝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柳炳朝也提到房子是被告李玉达的;被告李玉达、单阿英认��柳炳朝是看到的,是警告造房危险的人,笔录中说到小兄弟那间造造好,但没有分家;被告柳军平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萧王庙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6日对柳定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柳定国是否在场不清楚,该笔录说明房子是李玉达在做墙,被告李玉达、单阿英认为该笔录说李玉达在做墙,说明柳军平也在场;被告柳军平认为不知道柳定国是否来过,柳定国有否说,被告柳军平没有听到,被告柳军平在接线,被告李玉达在做墙。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玉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将其列为被告是恶意诉讼,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没有雇请原告,被告李玉达、单阿英不应��本案被告。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是被告柳军平叫去的。在2014年4月21日上午审理中仇维波说了工资是由被告柳军平结算的,也是被告柳军平雇请的。本案原告诉状中也说了2012年9月中旬,被告柳军平与原告取得联系,证人也是柳军平去叫的,事实很清楚是被告柳军平雇请原告,不是被告李玉达、单阿英雇请。原告和被告柳军平都是事故犯罪嫌疑人,有串通嫌疑,是故意行为,本案被告李玉达不应该列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玉达的起诉。被告单阿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单阿英与原告素不相识,各方面也证明原告是被告柳军平雇请,不是被告单阿英雇请,因此原告和被告单阿英没有关系;翻建楼房造成二死二伤是被告柳军平重包西山墙倒塌造成的,是被告柳军平劝告不听造成的建筑事故,因此被告单阿英是受害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该由被告柳军平来承担。至于被告单阿英让被告柳军平点工造房,也是完全符合村里面建房以及相关条件。被告单阿英没有过错,原告放弃被告柳军平赔偿责任,现在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玉达、单阿英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柳军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点工是被告李玉达叫去做的。被告李玉达、单阿英、柳军平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李玉达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素不相识,反诉原告也没有雇请反诉被告建房。反诉被告受柳军平雇请,这在反诉被告的诉状和反诉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滥用诉权而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反诉原告李玉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代理费收据1份。经质证,反诉��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予以确认,但这份发票只能证明反诉原告支出了代理费,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损失没有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理原则,法律没有必须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汪高军答辩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劳务,在2012年10月24日提供劳务中受伤,有权要求反诉原告赔偿,不存在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汪高军未提供反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达与李玉龙、李玉定系同胞兄弟,其母为被告单阿英,居于同村。2012年9月初,被告柳军平承包李玉定、李玉龙两兄弟的建房工程,被告柳军平邀原告前去做工。被告柳军平承建的李玉定、李玉龙楼房建到二楼的墙体已砌好,未搁好横梁,这时被告李玉达提出要翻建李玉��西边的平房,被告李玉达与其妹夫柳兴帮提出按点工算,被告柳军平原承包时在建的人员按点工为被告李玉达建房,到被告李玉达的房子建好一层要搁空板时,需要凿掉西边墙的一半,把空板插进去。于2012年10月24日下午2时,到最后一块空板要插进去时,李玉龙的二楼西山墙倒塌,压住了在建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转院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2014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达与原告汪高军、被告柳军平等人事先没有约定总工程款,只约定分工种(泥工、小工)按日计算报酬,被告李玉达作为房主与其兄弟李玉定、李玉龙一起积极参与施工,原告汪高军等人只提供劳务,更符合雇佣关系等特征。故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李玉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玉达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达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妥。被告单阿英、柳军平均不是雇主,被告柳军平也不是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阿英、柳军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单阿英、柳军平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汪高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42.55元,护理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2032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为244588.55元,被告李玉达赔偿60%为146753.13元;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汪高军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高军主张固定支架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2753.13元;二、驳回原告汪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玉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本诉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汪高军负担2056元,被告李玉达负担3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玉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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