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志根与唐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根,唐妙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黄志根。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妙良。原告黄志根诉被告唐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根起诉称:2009年4月起,原告开始供应被告灯具、线材,截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妙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唐妙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9年4月开始,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到原告开设在余杭五金机电市场的店中购买涉案的灯具、线材等装修材料。根据交易习惯,之前的多次交易被告均为现金支付,其后由于双方比较熟悉,交易也较频繁,被告开始有赊账行为。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没有约定欠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的装修材料,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等价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根货款29000元。若被告唐妙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唐妙良负担。原告黄志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妙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