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执字第4405号-2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治凤、张志军、吴汝祐、胡银生、张磊、周献梅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治凤,张志军,吴汝祐,胡银生,张磊,周献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4405号-2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被执行人李治凤,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281962********。被执行人张志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居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2********。被执行人吴汝祐,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兴仁祠堂巷横一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3********。被执行人胡银生,女,汉族,1963年2���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培贤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3********。被执行人张磊,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7********。被执行人周献梅,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和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1********。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治凤、张志军、吴汝祐、胡银生、张磊、周献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治凤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3949.35元、利息15631.91元、滞纳金1197.47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等合计41816.73元;被执行人张志军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9737.9元、利息9626.3元、滞纳金986.9元、案件受理费782元等合计31133.1元;被执行人吴汝祐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8639.45元、利息4336.24元、滞纳金1431.97元、案件受理费614元等合计35021.66元;被执行人胡银生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36928.64元、利息1851.18元、滞纳金868.67元、案件受理费792元等合计40440.49元;被执行人张磊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9980.71元、利息2932.85元、滞纳金1499.04元、案件受理费672元等合计35084.6元;被执行人周献梅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336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628.75元、利息3834.28元、滞纳金481.44元及尾号806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030.25元、利息7126.41元、滞纳金651.51元、案件受理费956元���合计35708.6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318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向相关金融、车管、房管、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44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泽坚代理审判员 张文勇代理��判员崔晓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