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香金虎与马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金虎,马泽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5号原告香金虎,男,生于1972年1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被告马泽伟,男,生于1982年3月1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香金虎诉被告马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金虎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大概干了一个多月,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1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9100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香金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被告马泽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马泽伟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100元的事实。被告马泽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香金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马泽伟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香金虎在被告马泽伟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100元。被告马泽伟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香金虎出具了欠条1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香金虎为被告马泽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91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香金虎支付劳务工资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