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峥梅与陈江、周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梅,陈江,周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号原告李峥梅。委托代理人李坚,与原告关系。被告陈江。被告周以玲。系被告陈江的妻子。原告李峥梅诉被告陈江、周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杨志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周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江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此后,被告没有积极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不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1750000.00元及利息245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峥梅、李坚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江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陈江、周以玲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2-XXXXXX)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证明被告陈江与周以玲婚姻登记情况。被告陈江、周以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峥梅与被告陈江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江以经营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中还约定利息按3.5%计算,每月支取。被告陈江向原告借款后付清借款期间前四个月的利息共245000.00元(利息交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清偿。后因被告没有积极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不就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向原告李峥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7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作为依据,被告陈江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2014年8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450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以玲与被告陈江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陈江与被告周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按被告陈江与周以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江、周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江、周以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峥梅偿还借款17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5元,由被告陈江、周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