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法福与金留明、徐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396号原告:周法福。被告:金留明。被告:徐妙红。原告周法福与被告金留明、徐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留明、徐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法福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金留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为三个月,并由金留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妙红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金留明仅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徐妙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金留明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徐妙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金留明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留明、徐妙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周法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留明、徐妙红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金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并由徐妙红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并在2014年3月18日归还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周法福取款20万元,并将20万元存入被告徐妙红6217001630003828156账户的事实。4、现金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汇款当日因加急汇款支付的费用。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金留明向原告周法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徐妙红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交付后,被告金留明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被告金留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法福与被告金留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周法福与被告徐妙红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留明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金留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法福与被告徐妙红的保证合同关系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被告徐妙红理应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损失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间内要求被告徐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留明归还原告周法福留借款15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妙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金留明承担,由被告徐妙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