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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德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清(曾用名胡晓巧),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德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芜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胡德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告人胡德清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德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德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德清撤回上诉。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