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长海县看守所。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鸳鸯港码头被现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及纸盒箱内搜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7.3克;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长海县看守所内,又从被告人刘某裤兜内搜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17.2克。综上,被告人刘某共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4.5克。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赵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鸳鸯港码头被现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及纸盒箱内搜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7.3克;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长海县看守所内,又从被告人刘某裤兜内搜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17.2克。综上,被告人刘某共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4.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赵某等证人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8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长公(2014)第3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