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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文发与姬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姬某某,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莫某某通过担保人即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5分,此款约定2014年8月9日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某某给付欠款60,0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某某辩称,其是担保人,不同意先还款,原告必须先找借款人还钱,如果借款人不还钱的话,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是:欠据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做房地产生意,被告姬某某担保,约定2014年8月9日前还清,逾期由担保人按月利率5分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莫某某通过担保人即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5分,此款约定2014年8月9日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某某给付借款60,0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莫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姬大鹏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宿梦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