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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4月在翁牛特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为俩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冬季,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已离家一年多,又不能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秀娟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炳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