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生,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朱新生,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玉杰,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于,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经理。原告朱新生与被告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杰、被告徐于、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生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201线交叉路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6000元、材料费42339元、拖车费1950元、停车费60元、评估代查勘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3199元;由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于承担;并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经济能力有限。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1份、货物清单3份,拟证实原告维修工时费、维修材料费支出共48339元。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修理费过高。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复事故车辆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报告1份、代查勘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0349元,同时证实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代查勘费225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自行委托了公估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但却以实际4修理费用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作确认。4、交通费票据4份,拟证实原告提取事故车辆及评估车辆损失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因此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确认。5、停车费收据1份、拖车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及拖车费195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费用支出不合理。事故发生于玛纳斯县辖区,原告应优先选择就近修理,故对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拖车费酌情确认300元。针对辩称,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于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的新C890**号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S201线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该车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新生驾驶的新GE20**号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新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修理费及工时费48339元,支出停车费60元,拖车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徐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工时费6000元、修理材料费42339元、停车费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其可能支出的修理费作出评估,但原告却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代查勘费22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载明乘车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因此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依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朱新生合理损失如下:维修工时费6000元、修理材料费42339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48699元,由被告人保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6699元由被告徐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生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生经济损失46699元;三、驳回原告朱新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邮寄送达费204.4元,合计1334.4元,由原告朱新生负担113.4元,被告徐于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传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