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侄子朱某乙、堂弟赵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乙及其女婿邓某甲等人在本区洪塘街道江北大道418号宁波平直针织有限公司宿舍门口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邓某乙用扳手将被告人朱某甲的右手掌打伤。被告人朱某甲则用拳头将被害人邓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被人打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后好转,右手活动可,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邓某乙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邓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邓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某乙、赵某、李某、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