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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湘涛与被告张德厚、李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湘涛,张德厚,李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吴湘涛,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溆浦县温水乡中学宿舍。身份证号码:4330241962********。被告张德厚,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横板桥乡大洞村大洞组。身份证号码:4330241964********。被告李南瑞,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温水乡景山村*组,温水乡安检站工作。身份证号码:4330241963********。原告吴湘涛与被告张德厚、李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惠和人民陪审员张球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湘涛与被告张德厚、李南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湘涛诉称:2005年7月4日二被告以承包修建公路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二被告仅还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偿,二被告都以未结账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限条,限条约定,尚欠的40000元本息,其中10000元本息由被告李南瑞负责偿还,余下的30000元本息由二被告共同在2013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05年7月4日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偿还2005年7月4日至2008年2月2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9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湘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限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张德厚对第1份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欠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已安排资金偿还,并交由被告李南瑞负责偿还是被告李南瑞占用了该款没有偿还,由此,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李南瑞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二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多年,被告李南瑞掌管工程款一直没有与本被告结算,被告李南瑞应偿还该借款。2012年书写的限条是本被告与被告李南瑞工程款未结账前写的,后来清算账目的时候,才知道欠原告剩余40000元,已委托被告李南瑞偿还原告了,而被告没有偿还,所以限条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李南瑞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德厚申请证人韩学应当庭作证并提交了领取工程款明细表1份,1、证人韩学应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合伙结账时,二被告多次提出要偿还原告吴湘涛的借款,但是二被告是否还款,证人不清楚;2、被告张德厚提交个人书写的领取工程款明细1份,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时,被告李南瑞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李南瑞负责偿还。原告吴湘涛对证人韩学应的证词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德厚提交的个人书写的的工程款明细有异议,此明细表只是张德厚个人书写个人提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二被告是否结算,与原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南瑞对证人韩学应的证词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德厚的书写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结算,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其一人偿还。被告李南瑞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限条和证人韩学应的证词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德厚提交的个人书写领款明细表,没有合伙人及其他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应由被告李南瑞个人偿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二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德厚、李南瑞以及案外人韩学应合伙承包公路工程,缺少资金,因被告李南瑞与原告吴湘涛系襟兄关系,被告李南瑞与原告吴湘涛联系,于2005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仅还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偿,二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限条,限条约定:尚欠的40000元本息,其中10000元,在2008年2月2日前由被告李南瑞负责偿还,余下的30000元本息由二被告共同在2013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德厚、李南瑞向原告吴湘涛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5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偿下,二被告写下限条,约定被告李南瑞负责偿还的本息,及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本息。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月利率应以2.1%为宜,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2005年7月4日至2008年2月2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9300元,双方在限条中没有约定,且原告又不能提交计算此段时间利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厚、李南瑞共同偿还原告吴湘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384元(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4年9月8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合计993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吴湘涛负担784元,由被告张德厚、李南瑞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晓鹏代理审判员  夏 惠人民陪审员  张球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