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尚昶,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郑尚昶,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38号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钱锋,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郑尚昶,男,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该区。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郑尚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尚涛,该公司员工,男,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尚昶、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赵钱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尚涛的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酉阳县钟渤公路快速延伸段安置房工程“平基工程”承包协议,后因被告无力施工而退场。2014年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郑尚昶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计应扣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962400元。但是根据双方诉讼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实际工程价款为3512611元。据此原告多支付二被告工程款449789元。现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此款项。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工程结算纠纷,而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没有对基础人工挖孔桩及部分边坡治理工程工程量进行认定,而该部分工程被告方实际投入2000000元。照此计算,被告并未多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承包了本县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承包工程中除平基土石方及原告前期施工部分外的其他合同内容分包给被告郑尚昶,双方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5月10日,龙辉公司与郑尚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龙辉公司将酉阳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图1号地平基土地石方剩余工程交由郑尚昶施工;工程承包及范围:安置房1#地块剩余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2011年7月2日,业主、监理和本公司中间交接和共同测量的1号地平基工程方格网图及设计开挖图完成后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施工期为45天,即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邓作了约定。方正公司给龙辉公司出具《合同履行担保书》:“贵公司与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承包施工合同》(BT模式),郑尚昶与贵公司根据以上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内容签订了安置房1号地快平基土石方剩余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已看过,该合同规定的郑尚昶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我公司提供担保,郑尚昶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民事、法律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郑尚昶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1号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部分工程内容。2013年3月20日,龙辉公司与郑尚昶达成《安置房平基土石方工程阶段性收方会议纪要》,载明:“2013年3月20日,为确定郑尚昶已实施的安置房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和确定重庆龙辉建设有限(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拟进行的余下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作起点,在业主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组织协调下,对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拆迁还房施工图1号地块,进行了平基方格网的现状测量,各方均在该方格网图纸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形成了以下要点:一、本方格测量后,作为计算郑尚昶已实施平基工作量的的现状依据,经诉讼程序确定该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价。二、本方格测量后,作为与爆破公司结算应付爆破工程款的依据(郑尚昶承担部分),经诉讼程序后确定该平基工程应支付的平基土石方爆破工程款。三、本方格测量后,作为划分郑尚昶和龙辉公司实施的平基土石方工程的依据。”2013年5月15日,龙辉公司与郑尚昶签订《约定管辖权协议书》约定,有关《施工承包合同》纠纷的约定管辖法院由长寿区人民法院变更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们法院。2013年10月14日,各方因结算金额酿成纠纷,并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辉公司申请对符合《施工承包合同》要求并明确的工程,即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图1号地块被告已部分实施的平基土石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1号地块已部分实施的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质量为:1.机械挖土(平基)4300立方米,2.平基爆破(软质岩)387立方米,3.平基爆破(较硬岩)1546立方米,4.平基爆破(坚硬岩)36724立方米,5.机装机运土方(实际距离9700米)4050立方米,6.机械装运石渣(实际距离9700米)36440立方米,7.机械装运土方(实际距离5500米)250立方米,8.机械装运石渣(实际距离5500米)2220立方米,9.人工伐树(离地面20厘米处,树干直径50厘米以内)55棵,10.人工伐树(离地面20厘米处,树干直径50厘米以内)54棵,11.人工铲草皮4680平方米,12.机械装运石渣(实际距离9700米)200立方米,13.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1.5台班;以上工程量所计工程款为3471985元。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予计量的签证单作了明确说明,其中龙辉公司提出异议的塔吊基础签证内容、防护围挡签证内容与1#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无关;民房赔偿签证,已在组织措施里面计取,不应签证计量;拆迁停工签证发生时间早于1#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进场时间。龙辉公司申请对该异议部分进行继续鉴定。重庆道儿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防护围挡拆除日期的资料,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龙辉公司及郑尚昶限期提供相应资料。龙辉公司及郑尚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现有签单,作出了重造道鉴字(2014)第005-1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1#地块搭设全长142米,高8米的防护围挡所花费的铁块、木方、帆布、铁丝及人工费用共计40626元;对钢管、扣件的租金费用,因未提供拆除时间未予鉴定。2014年6月6日,龙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对郑尚昶在平基工程中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的确认,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龙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财务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辉公司与郑尚昶2012年5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对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了的司法鉴定报告效力予以确认。遂判决:一、龙辉公司与郑尚昶2012年5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郑尚昶已完工的酉阳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图1号地平基土地石方剩余工程价款为3512611元。该判决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郑尚昶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962400元。上述事实,有管辖权约定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及担保合同书、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凭据,另有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在卷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郑尚昶是否超领工程款及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前者,根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既判事项,郑尚昶已完工的酉阳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图1号地平基土地石方剩余工程价款为3512611元,该数据应当认定为郑尚昶的应得工程款,而郑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尚有2000000余元工程款漏算,郑尚昶实际在原告处领取和被扣的工程款为3962400元,据此超领款款449789元,应予返还。关于后者,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郑尚昶之间无效的《建设承包施工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此后,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过错为存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原告及被告郑尚昶本人均未恪尽审查义务是主合同无效成因应由二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其对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否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尚昶退返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97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以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3元,由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郑尚昶负担3000元,退回原告预交费用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芮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