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永方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罗永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黄行初字第3号原告罗永方。委托代理人吴季扬。委托代理人方叶。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委托代理人乔仙云。委托代理人朱国君。第三人罗永升。原告罗永方不服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分别于同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永方及委托代理人方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仙云、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永升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方起诉称,原告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河东路12号房屋即被告在呈报表的审核意见中同意拆除的老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罗邦玉建造于解放前的祖屋,登记户主为罗邦玉。现原告父母均去世,经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5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属原告、第三人罗永升及其他两位兄弟共同共有。2013年4月19日,原告看到上述房屋上张贴了“限拆通知书”。2013年7月,原告通过诉讼,要求金清镇人民政府公开拆除上述房屋的依据。后原告认为金清镇人民政府拆除老屋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法,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未得到支持。但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基于2011年7月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拆旧建新的审批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罗永升继承,并认定房屋属应拆老屋,直接影响到本案上诉人罗永方、罗永富及原审第三人罗永春的权益。两上诉人认为上述拆旧建新的审批行为违法,应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最终的审批行为。因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上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作出同意拆旧建新的审批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罗永升向国土部门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国土部门、金清镇有关部门审核,被告对其建房申请予以批准。第三人所在村村委会讨论同意其建房并予以公告;被告批准后,金清镇人民政府也予以公告。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1983年的《立遗嘱》,报拆老屋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第三人申请建房时其父亲已去世,该房屋为第三人与其母共有。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且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权。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前、后均进行了公告,原告应当知晓审批的具体内容。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期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罗永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行为。被告作出该行为后,已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清中心所门口告示栏进行公示,并于2011年8月4日拍照留档。经辨认,照片中的公示内容与档案留存的批文内容一致;照片背景与实际中的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清中心所门口一致;照片显示的日期与留档日期一致。原告的住所在金清镇行政区域内,上述公示效力应及于原告,故可推定原告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知道被告作出的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自公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永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武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尹岳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阮馨以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