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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陶维辉与赖玉信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维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玉信。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维辉因与被上诉人赖玉信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审理认为:本案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经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梅府国用(2004)字第17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座落于梅县扶大镇三葵管理区、地号为2421***144的土地使用者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故地号为2421****144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的规定可知,“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其他组织”的名义提起。本案中,梅县扶大碳精刷厂作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其投资人陶维辉作为原告起诉。陶维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维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50元,退还给原告陶维辉。宣判后,陶维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诉因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陶维辉提起诉讼的起因是一审法院将位于梅县扶大镇三葵管理区登记在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名下的土地作为赖玉信诉罗文彬、赖志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执行标的物,一审法院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之所以将该土地作为执行标的物,系因错误认定该土地为该案被执行人罗文彬的财产。二、陶维辉系梅县扶大碳精刷厂投资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财产权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企业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陶维辉于2013年4月11日受让了该个人独资企业,并于同年7月8日领取了投资人为陶维辉的梅县扶大碳精刷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可见,陶维辉是梅县扶大碳精刷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对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土地登记非识别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以土地登记为由否定陶维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无端剥夺陶维辉的诉权。一审裁定以涉案土地登记在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名下为由,认定陶维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无端剥夺陶维辉诉权的错误行为。陶维辉取得涉案土地财产权利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与土地登记在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名下之间并不矛盾,也就是说,不能以土地登记在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名下否认陶维辉对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假如两者是矛盾的,一审法院为何将该土地当成罗文彬的财产来查封和执行呢?可见,一审法院在上述执行案件和本案诉讼案件在权利主体的识别上采取双重标准。四、无视二审法院执行裁定,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一意孤行,坚持错误驳回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属无奈之举。在赖玉信诉罗文彬、赖志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陶维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且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作出了(2014)梅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封涉案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处理。一审法院接到上述裁定后,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一意孤行,继续驳回执行异议,对此陶维辉只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原审法院在执行赖玉信与罗文彬、赖志威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的梅府国用(2004)字第17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2421****44)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但陶维辉是个人独资企业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拥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作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投资人的陶维辉有权对被他人申请查封和执行的其本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本案适格原告。陶维辉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审驳回陶维辉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肖庆浪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