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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志豪诉被告钟长元、马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豪,钟长元,马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志豪,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援中心律师。被告钟长元,男,1964年3月6日出生。被告马建国,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社区漳江北路52号代表人张三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豪因与被告钟长元、马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贵、人民陪审员高先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豪及委托代理人邹源球,被告钟长元、马建国(第一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豪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钟长元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桃源县青林乡大洋村十一组耕田,14时25分许,在耕田转场驶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长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4074.55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马建国向桃源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书,自愿给钟长元提供担保。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钟长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60641元,桃源县交警大队多次通知三被告调解,由于被告钟长元、马建国拒绝调解而作出调解终结书。故要求判令三被告继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849.7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志豪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因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的事实;2、担保书1份,以证明事故后马建国为钟长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马建国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桃源县太平桥乡吉安机械特艺铸造厂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吉安机械厂务工及工资情况的事实;5、李士晴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女儿于2008年2月13日出生,在发生事故时为4岁,需要抚养的事实;6、住院收据1张(31997.55元),门诊收据11张(2022.27),残疾辅助器具销售信誉卡1张(45元),鉴定费收据3张(门诊检查费收据2张合计228元,鉴定费550元),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病程记录1张,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34074.5元、鉴定费778元的事实。被告钟长元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钟长元从岔路出来看到原告过来,就靠边停车,按了喇叭,原告没反应,还在玩手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原告22100元,其中包含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经济困难。被告钟长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建国辩称:马建国是并村后的支书,在事发后被通知到交警队参与处理,根据了解的情况,钟长元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且处于农忙时节,才同意担保,但马建国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只是作为中间人参与协调此事,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钟长元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钟长元赔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用于原告的治疗。2013年5月29日,保险公司直接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次日将赔偿款393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即保险公司共赔付了49341元。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然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1份、交强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与钟长元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赔付协议书、付款凭据、录音资料各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赔付协议,保险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钟长元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钟长元最多只能负40%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建国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证人主体资格,且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钟长元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证据4,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钟长元以不知情、被告马建国以本案赔偿与己无关为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形式不合法,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与被告钟长元的合法权益,对照本案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而应得出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明显偏低,协议显失公平,是欺诈胁迫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的系自愿达成协议且赔付清结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钟长元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桃源县青林乡大洋村十一组耕田,14时25分许,在耕田转场驶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钟长元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动态情况,操作不当,且原告驾驶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9日,被告马建国向桃源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书,自愿给钟长元提供担保,保证伤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且担保钟长元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如钟长元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一切后果由马建国承担。7月5日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长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2013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Ⅸ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限壹人),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叁个月(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玖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013年4月2日至4月4医疗费、MRI检查费及桃源县中医院2013年5月9日CT复查费应予认定。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钟长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方达成赔付协议,赔付原告49341元(含前期预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于5月30日给付原告。被告钟长元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原告12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4074.55元(住院31997.55元+门诊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2950元(85元/天×270天)、护理费9730元[住院期间2670元(70元/天×(住院期间49天+出院后90天)]、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6(6609元/年×14年×20%÷2),共计119713.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641元(保险公司赔付49141元+钟长元赔付11500元),还应赔偿51849.78元。对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钟长元、马建国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与原告方达成赔付协议,履行赔付义务,不应继续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得出鉴定意见,5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方达成赔付协议并赔付原告49341元,系保险公司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赔付协议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故对原告的损失,仅应认定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剩余部分,即25973.75元(34247.75元(住院31997.55元+门诊2022.2元+鉴定检查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营养费588元(12元/天×49天)-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550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长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钟长元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履行赔偿义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钟长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181.63元(25973.75×70%)。被告钟长元已垫付的121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马建国为被告钟长元出具担保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钟长元、保险公司的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建国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长元赔偿原告李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81.63元,扣抵被告钟长元已为原告垫付的12100元,尚应赔偿6081.63元,被告马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元,原告李志豪负担723元,被告钟长元、马建国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新审 判 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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