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08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XX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XX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利用其女朋友罗某某以前给他的钥匙进入罗某某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xx地的家中,看见罗某某插在电脑主机上的工商银行网银U盾,便通过多次试用罗某某使用过的密码的方式,成功登陆罗某某的网上银行,将罗某某的工商银行xxxx卡号账户内的50000元人民币转至其持有的一张中国银行xxxx卡号账户上。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通过取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这50000元人民币挥霍。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将50000元退赔给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xxxx卡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xxxx卡号交易明细,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视频资料,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恋人关系,其盗窃行为应与普通的盗窃行为有所区别,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人民陪审员 唐胜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