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许某乙、陈某甲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乙,陈某甲,陈某丁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系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丁,系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陈某甲、陈某丁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陈某丁代表跃华公司与荣成市港湾宏大鱼粉厂签订网架工程承揽合同。被告人陈某丁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队进行施工,并由陈某丁弟弟被告人陈某甲代表陈某丁具体负责工地各项事宜。2014年9月18日,因急于施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请示陈某丁同意后,将安装屋顶彩钢瓦的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许某乙等人负责。当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带领向某、吴某、吴某甲到达荣成市港湾宏大鱼粉厂内,并在没有配备任何劳动防护用品,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天才不慎从距离地面10多米高的屋顶坠落死亡。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被告人许某乙、陈某丁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丁代表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港湾宏大鱼粉厂签订网架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荣成市港湾宏大鱼粉厂车间钢结构工程由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队进行施工,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事宜。2014年9月18日,因工期紧张,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征得被告人陈某丁的同意后,将荣成市港湾宏大鱼粉厂车间铺设彩钢瓦的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许某乙施工。当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带领向某、吴某、吴某甲在没有配备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及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10多米高的屋顶施工,施工过程中,向某不慎坠落死亡。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许某乙主动向公安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吴某甲、张某的证言,网架工程承揽合同,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资格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尸检证明,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条,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乙、陈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丁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常晓庆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