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王家山镇新建市场与网友丁某某见面聊天中,因丁某某要去靖远县东升乡,张某某称可以帮忙联系车辆。张某某在打电话联系车辆中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丁某某手机借用,后佯装打电话走开,趁丁某某不备时逃离现场,丁某某发现寻找未果报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50元。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丁某某损失42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