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长圣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长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58号罪犯朱长圣,男,回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沪高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认定朱长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7月2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2011年、2013年二次减刑裁定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7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朱长圣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朱长圣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长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长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长圣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