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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盛强与嘉峪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肃东方铝业嘉峪关分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强,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酒行初字第4号原告盛强,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韩思理,该局局长。第三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盛强诉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第三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炉前工。2014年2月15日,原告盛强在上班时,由于铁水溅起致原告盛强面部和左眼受伤。2014年12月向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该通知书错误。原告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属工伤。因此原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并判决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盛强于2013年12月22日,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认定工伤,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其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责。而原告申请解决的问题是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各地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职责之一。劳动争议仲裁和工伤认定职责,分属两个不同的机构行使,两机构相互独立行使职权。因此,原告盛强要求工伤认定,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而不应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所诉的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由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其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责,通知不属其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盛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于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