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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书俊与杨文爽、杨文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俊,杨文爽,杨文朝,杨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51号原告郭书俊。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文爽。被告杨文朝。被告杨文田。原告郭书俊诉被告杨文爽、杨文朝、杨文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秀东、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爽、杨文田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文爽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由被告杨文朝、杨文田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人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文爽并写借款条一张,借款人已经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文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杨文朝、杨文田对被告杨文爽的借款行为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爽、杨文朝、杨文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爽、杨文朝、杨文田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郭书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被告杨文爽)同意向借款人(原告郭书俊)贷款:借款用途:商业用。贷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保证人(被告杨文朝、杨文田)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邓春利的银行帐户打入被告杨文爽的银行帐户97000元,余款3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文爽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查被告杨文爽、杨文田现下落不明,有本院以特快专递邮寄件单据四份、德州市某某家园小区物业经理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杨文爽、杨文田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文爽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条、委托转款协议、转帐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文爽、杨文朝、杨文田签订1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交易凭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爽应负偿还责任,而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0‰,在开庭时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文爽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主张,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朝、杨文田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朝、杨文田对被告杨文爽的借款1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书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5500元,共计1055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文朝、杨文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文朝、杨文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文爽承担,被告杨文朝、杨文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