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义与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罗宇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331号原告赵义,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七道堰街1号高升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谭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杨,男,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罗宇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原告赵义与被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谭鱼头公司)、被告罗宇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义,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罗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18日入职北京谭鱼头火锅有限公司三分店,任厨师,工资标准1600元。2000年12月调入北京谭鱼头火锅有限公司东直门店,任厨师,工资1800元。2002年5月23日调入北京虎坊桥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坊桥谭鱼头公司),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任厨师,2004年9月起任采购,工资2600元。2010年10月8日因修建地铁,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搬迁至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经过诉讼,原告知道了该公司搬迁至丰台后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角门餐饮公司(以下简称角门餐饮公司)。2011年9月因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角门餐饮公司将原告调至广州工作,原告拒绝,后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派人将原告开除。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均是由厨师长书面考勤,无需劳动者签字确认。原告任厨师期间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下午一点半,下午四点至晚九点半,周六日无休息,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除上述工作时间外,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安排原告夜晚值班看店,住在店里。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均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05年7月10日原告担任采购期间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收取原告采购担保金3000元,保密金600元。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在2011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在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2月18日至2002年5月22日原告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处工作过,其也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但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是虎坊桥谭鱼头公司的出资人,有关联关系,故原告认为1999年12月18日至2002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有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在199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3445.2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677.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53.30元、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延时加班费154406.25元。3、判令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为原告补缴1999年12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0月到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支付单位应缴部分的保险数额37195.24元;4、判令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退还担保金3000元、保密金600元;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辩称:2010年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合法注销,且有公告期,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作为出资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为其发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同意退还担保金和保证金。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宇峰辩称: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其中,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持股80%,本人持股20%,本人仅为名义股东。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已足额缴纳股东出资,并于2011年7月完成注销登记,被告不应承担其债务。原告要求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原告被安排至角门餐饮公司工作,角门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但该公司自2010年11月筹建期间即为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1年11月15日该公司以工作不饱和、经营差、需要进行工作调整为由口头让原告离开。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6日,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1998年12月18日至2002年5月12日在东直门谭鱼头火锅店、东华门谭鱼头火锅店工作,2002年5月23日至出具证明之日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角门餐饮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另查,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谭长安。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谭长军,住所地为北京市宣武区珠市口西大街临25号,投资人为成都谭鱼头公司、罗宇峰,其中成都谭鱼头公司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罗宇峰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1年7月15日,虎坊桥谭鱼头公司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由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011年7月15日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北京虎坊桥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收取原告采购岗位担保金3000元。二被告均表示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均不申请公章鉴定。原告提交了李桂荣、尹慧敏、梁志敏、黄世杰、邹平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2009年11月及2010年4月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公司收取保密金的事实,其中,2009年11月工资表上显示当月25名员工中有8人扣除保密金100元,但原告未扣除,2010年4月资表上显示当月25名员工有5人扣除保密金100元,但原告未扣除。被告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角门餐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角门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角门餐饮公司退还2005年扣采购岗位担保金3000元、2006年10月扣保密金600元;3、角门餐饮公司支付1999年至2009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44763元;4、角门餐饮公司交付劳动合同文本;5、角门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880元;6、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劳动仲裁结束期间的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住宿费500元、每月生活费900元、每月交通费50元、每月社会保险费805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3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00元;角门餐饮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劳动合同文本;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角门餐饮公司补缴1999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角门餐饮公司退还采购担保金3000元、保密金600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200元;3、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4、角门餐饮公司支付199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16.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1.2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1351.2元;5、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9年期间每晚加班10小时的工资163696.95元;6、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劳动仲裁期间的每月50元交通费、每月500元误餐费及每月500元住宿费;7、诉讼费由角门餐饮公司负担。角门餐饮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00元。该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01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89.02元;角门餐饮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劳动合同文本;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角门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角门餐饮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对原告于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及自2010年10月从该公司被安排到角门餐饮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与角门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62.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均不予处理。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角门餐饮公司为被申请人,成都谭鱼头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支付原告199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3445.20元,成都谭鱼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704.6元;2、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支付原告1999年12月18日至2010月10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677.26元,成都谭鱼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0.66元;3、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支付原告1999年度至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853.3元,成都谭鱼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30元;4、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4406.25元,成都谭鱼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为原告补缴1999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谭鱼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角门餐饮公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6、角门餐饮公司返还原告2005年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收取的拆迁保密金600元,担保金3000元;7、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工资12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696号裁决书,裁决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曾以成都谭鱼头公司、罗宇峰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京西劳仲通[2014]第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西民初第2033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83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收据,社保缴费记录,京丰劳仲字[2012]第355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696号裁决书,(2014)西民初第20331号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836号裁定书,京西劳仲通[2014]第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在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成都谭鱼头公司在199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受了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在丰台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第355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收取原告担保金3000元的做法欠妥,应予以退还。原告未能就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收取其600元保密金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终止,出资人即二被告成为清算主体,其在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故二被告应对返还原告保证金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宇峰共同支付原告赵义保证金三千元。二、驳回原告赵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宇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义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宇峰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审 判 员 李思涛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白宇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