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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凤莉与被告陈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莉,陈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魏凤莉,女,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陈康,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本院在受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康的住所地是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董楼村小陈楼18号,且原、被告是在河南省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康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董楼村小陈楼18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