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43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吕继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25日在荣昌县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9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甲,1993年8月25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婚姻,曾于2014年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中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甲,199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5日生育次子何某乙。结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到广东打工。被告也于1999年到广东与原告一起打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十几年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从2014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2月到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因不知道被告何某某的下落,在同年3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荣昌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2014)荣法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裁定书、荣昌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甲证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菊霞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