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建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建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02号罪犯江建国,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赃款2044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漳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9月5日、2013年11月1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142号、(2013)泉刑执字第15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9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指派民警吴联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江建国、证人洪建成、傅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江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建国在减刑后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3年受到年度表扬。赃款已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建国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王梓榕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