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诉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张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绥中县某运��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盛华园小区。原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诉被告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从某汽贸购买货运汽车24台,各台汽车具备独立的营业性运输手续。由于原告的个人经营能力有限,将属于某运输车队的车对外出租,对外公开出租价格为每月1.4万元。被告租用两台,车号分别是辽PE���号和辽PE某号牵引头,还有两个挂车。被告承租过程中给付两次租金共267000.00元。到2014年5月22日,被告单方将两台车送还给原告,结束租赁关系。被告从开始租车到结束租车共16个月,应付租金44.8万元,扣除已付,尚欠18.10万元。另被告在租车期间从原告处加油和更换轮胎共欠人民币128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10万元,给付加油款、轮胎款128250.00元,计309250.00元。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辽PE某号和辽PE某号牵引头租赁给被告,每台14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共计16个月,租金共计448000.00元。期间被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9月3日给付租金180000.00元、87000.00元,计267000.00元,尚欠租金181000.00元。另查,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为其垫付油款和轮胎款12825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证人陈某乙、刘某当庭证言载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车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限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该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按月计算。在租赁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租金181000.00元。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为其垫付的费用1282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代理审判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