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闫建鹏与张荣、安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闫建鹏,安文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文武,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查明:2013年8月3日23时50分,张荣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石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平安大街与石港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石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建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建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到现场调查,但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荣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安文武,张荣与安文武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建鹏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误工费11124元;4、护理费21902元;5、伤残赔偿金9935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检查费163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车损207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6620元。事故发生后,安文武为闫建鹏垫付医疗费5000元,闫建鹏在交警队支取安文武预交的事故押金8000元,合计13000元。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闫建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建鹏122000元,一审法院并出具了(2014)黄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二审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涉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荣于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赔偿闫建鹏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二、安文武垫付的13000元,闫建鹏不再返还;三、其他双方无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闫建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张荣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