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30号原告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介休市定阳东路金属构件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任新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晋中市榆次区司法局调解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晋中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保晋中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王寿富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鱼河段343km+700k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寿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车辆在被告中保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0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保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数额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王寿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鱼河段343km+700k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寿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车辆在被告中保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限额32万元)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2015年1月9日,该事故车辆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2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62590元,施救费14500元、交通费860元(附汽油票)、鉴定费2500元,共计8045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数额偏高,并对车辆损失鉴定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诉在案为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请求。因其未说明详细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2590元,施救费14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09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009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