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维超,经商。曾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1月21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记12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上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359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