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商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与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刁雷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刁雷,李传刚,陶文鹏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字第1082号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鸣霆,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玉丽、郑泉明,绍兴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刁雷,系董事长。被告刁雷。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京卫,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刚。被告陶文鹏。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菁华公司”)、刁雷、李传刚、陶文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我院裁定被驳回异议,被告河南菁华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丽、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刁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刚、陶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签订一份《聚氨酯鞋底料造粒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河南菁华公司100万元人民币,无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由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准时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如被告河南菁华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刁雷、李传刚、陶文鹏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如约向被告河南菁华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刁雷、李传刚、陶文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菁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关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政策及经营原因,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现陷入经济困难,待经济情况好转后会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刁雷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刁雷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传刚、陶文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聚氨酯鞋底料造粒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刁雷、李传刚、陶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的指定账户打入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刁雷、李传刚、陶文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李传刚、陶文鹏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刁雷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4条约定的是一般保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河南菁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刁雷、陶文鹏、李传刚共同签订《聚氨酯鞋底料造粒技术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壹佰万人民币,无利息。借用期一年,一年到期后要转给还给甲方”;协议第4条约定“如乙方无能力偿还,就由:李传刚,陶文鹏,刁雷三个人个人承担偿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河南菁华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河南菁华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至今,被告河南菁华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其他各被告亦未偿还,遂酿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菁华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向被告河南菁华公司出借资金亦系无息借贷,故原告与被告河南菁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菁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三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案涉协议第4条约定内容可见被告刁雷、李传刚、陶文鹏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的企业借贷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刁雷、李传刚、陶文鹏对上述被告河南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刁雷辩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该辩解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传刚、陶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刁雷、李传刚、陶文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