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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交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关淑兰诉罗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兰,罗遵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交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关淑兰,女,1942年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遵锋,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关淑兰诉被告罗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遵锋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兰诉称,2013年9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罗遵锋驾驶豫CD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阳商城西门口路段,与行驶在其右侧的万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电动车乘员关淑兰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罗遵锋负全部责任,万圆、关淑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淑兰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口腔外伤牙齿脱落;4、糖尿病。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32561.94元,出院医嘱:1、加强患手及腕关节锻炼;2、定期复查;3、一年后取内固定;4、维持血糖平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营养费850元;4、护理费5910.05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839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70970.35元,被告已支付9500元,还应再支付6147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遵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关淑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淑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本院(2013)伊立民保字第117号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信息,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等;2、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出院证、记帐项目明细、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和陪护情况;3、伤残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罗遵锋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罗遵锋驾驶豫CD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酒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洋商城西门口路段,与行驶在其右侧的万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电动车乘员关淑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罗遵锋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9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遵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万圆、关淑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淑兰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口腔外伤牙齿脱落;4、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32561.94元,期间1人护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关淑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遵锋垫付各项费用10300元。另查明,原告关淑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42年9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被告罗遵锋驾驶的豫CDB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罗遵锋驾驶机动车与万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员关淑兰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罗遵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淑兰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遵锋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淑兰住院治疗84天,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5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84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计算,计6683.04元;5、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9年,计1839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703.34元。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行起诉。因罗遵锋已赔偿关淑兰各项费用10300元,还应再赔偿554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罗遵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淑兰各项经济损失55403.34元(已扣除已赔偿的10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156元,由被告罗遵锋负担2000元,原告关淑兰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