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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2号原告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路,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5年起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给被告散热片等产品。至2011年年底业务结束,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35126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财务帐确实反映欠原告货款135126元。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销售人员均已不在公司,原告应对已履行的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另外原告应证明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散热片厂是其分支机构,否则原告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散热片厂与被告自2005年初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该厂供应被告散热片,业务至2011年年底结束,共计发生往来2900382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765256元,尚欠货款135126元。被告财务帐册亦显示欠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散热片厂货款金额为135126元。另查明,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散热片厂于2012年12月1日在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散热片厂的债权债务由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1份、付款凭证1份、工商资料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散热片等产品,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亦确认其财务帐册反映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35126元,故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1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5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家港绿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