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理建、徐宝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被告: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桂兰。被告:冯卫平。被告:钟玲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八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钟玲聪、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兰、冯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300182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台州森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因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前期未偿付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6201400044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人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已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系位于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沿八路的房地产,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4年2月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30041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192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201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206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了贷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20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0831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0862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5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0878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99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01412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1436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1461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1461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01469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36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12014001854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编号为33010120140019287、33010120140020620、33010120140020932的借款共计12950000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3030120140008780、33030120140014120、33030120140014361、33030120140018542的承兑汇票敞口5249000元,属于编号为33100620140004412《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范围,并由该份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1599、33010120140020137的借款6675000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3030120140008312、33030120140008625、33030120140014610、33030120140014699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775000元,属于编号为3310062014000441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3100520130018255《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并由该二份合同提供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截止起诉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5笔计本金19625000元及相应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敞口8笔计13916024.61元,合计本金33541024.61元及相应利息。现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并出现企业关停,且其中3笔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发生垫付,企业已经欠息,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625000元并支付原告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敞口13916024.61元并支付原告从承兑转为逾期贷款之日起至偿还日止相应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沿海工业城沿八路的房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用2014第000152号,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沿赤字第××、20××62、201004563、20××60、201004559、201305381号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其中保证担保借款667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682259.36元,合计15357259.3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八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五被告送达,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及承兑合同关系,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自愿为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5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敞口人民币13916024.61元以及自汇票垫付之日起至偿还日止按承兑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675000元及相应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人民币8682259.3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沿海工业城沿八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用(2014)第000152号,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沿赤字第××、20××62、201004563、20××60、201004559、2013053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510元,由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公司、浙江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冯卫平、钟玲聪对其中的9822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