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庞劲松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劲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5217号原告庞劲松,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代理。被告XX,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理人刘念,重庆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庞劲松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劲松诉称,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8000元,同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清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劲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个人业务凭证;4、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XX辩称,被告给原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XX与陆某某的《离婚协议书》,2、被告XX与陆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3是真实的,但有14万元是被告从账上打给原告,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2份证据是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出示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日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XX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庞劲松人民币伍拾万零捌仟(508000元)”。原告认可108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言词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X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有108000元是利息,其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当从被告实际取得借款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借款给被告,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庞劲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200000元从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庞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