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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张才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才荣,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郭超,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才荣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才荣及其委托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兴宏园烧烤店被告人张才荣家中查获炸药24.091千克,雷管35枚,导火索260米及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炸药构成硝铵炸药,雷管构成火雷管,射钉枪一支构成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同日,被告人张才荣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才荣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才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才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才荣明知其妻子报警而在店门口等待民警处理,在民警询问其是否储存枪支、爆炸物时如实供述并带领民警查获枪支、爆炸物,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才荣储存的炸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合法,即该炸药系村委会80年代发放给农户用于荒山炸石、整修土地,被告人张才荣使用于炸开自己所承包荒山的石头,整修土地,种植树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张才荣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才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才荣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兴宏园烧烤店被告人张才荣家中查获炸药24.091千克,雷管35枚,导火索260米及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炸药构成硝铵炸药,雷管构成火雷管,射钉枪一支构成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同日,被告人张才荣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才荣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才荣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才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才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被指控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才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才荣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才荣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依法查获扣押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射钉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江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