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与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金坑大道。法定代表人:邓玉宏,总经理。被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侧。法定代表人:李泗岳。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煤炭发运地广州市黄埔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博罗县石湾镇,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