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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明与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春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宜宾市屏山县春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25号原告徐建明,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春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步云小区14幢0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力源,男,该公司职工,住荣县。原告徐建明与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春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畜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云,被告春成畜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春成畜牧公司签订《春成牧业黑山羊养殖地圈舍彩钢瓦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的养殖场彩钢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11月20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造成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结账比例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也没有履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春成畜牧公司辩称:与原告徐建明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施工期间,由于原告安装的彩钢瓦出现质量问题,经通知后原告仍拒绝整改,造成工程价款一直不能结算。原告交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在工程未进行结算前,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春成畜牧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作为甲方同原告徐建明作为乙方签订《春成牧业黑山羊养殖地圈舍彩钢瓦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修建位于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的养殖场彩钢瓦工程,工程造价54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乙方在进场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300000元保证金,按结账比例返还;甲方按照实际收方面积计算给乙方,每平方米180元,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75%付进度款,乙方工作量全部完成时,按实际彩钢点水面积计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注明:“因前期基础在合同协议认(任)内完成不了,延误乙方工程进度,不能按时完成的情况下,完成多少收平方面积多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给付。其后,原告退出该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春成畜牧公司签订工程价款达5400000元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依照该无效合同从原告处收取的30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返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8%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供按工程进度结账的具体证据,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不能确定,合同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春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计2907.5元,由原告徐建明负担9.5元,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春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